最高法裁定中所显现的审慎态度,并非本案的终点,重审法院是否能延续这份审慎,各级司法机关在同类案件中是否能同样秉承这份审慎,有待观察,值得期待
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等冤案的发现,莫不如此。为此,司法队伍的素质要提高,目前的司法制度要改革,要努力使司法公正得到实现。
这类案件的错案社会上也不会引起轩然大波。只是那一次,大声说出来了。这次两会修订了《刑诉法》,我们下一步要深入推进司法改革,改革我们的司法制度和互相独立制约,加强合议庭第一线的权力,减少行政化司法的现象。而这些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旦盖了大印,就不是某一个人的事,而是这个机关的事。为一个被告要损害这样一大片机关和有权人士的声誉,一般干脆不提起复查。
冤案为什么平反难?因为在口供定案的审判方式中,没有的事实变成了有口供,唯一的方式只有刑讯,屈打成招。出现一个硬证据,你再掩盖也掩盖不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人格权,是具有文化意蕴的民事权利。
但是,就社会关系变革的意义而言,契约方式并不是仅表现为一种合约文本的具体操作;而是它在近代社会的市民及其个体本位的社会形态中,迅速广泛地成为一种生活的规则和生活的理念。在立法快车如同经济快车一样突飞猛进的今天,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的齐备甚至完备,并不是一个很难达到的目标。进入专题: 启蒙 。相信那位党支部书记被诉至法院时多半会满怀一肚子委屈,否则,这件事也不至于变成新闻。
于是,生活世界尤其是构成生活世界基础的广大基层社会在现代化过程中会依然沿着其巨大的历史惯性向前运动,出现观念超前、社会生活居后、制度居中的状态。这种现象,和中国目前的情形非常贴切。
马克斯·韦伯就曾指出: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除了经济本身的因素外,还有一层文化的背景。按照社会学家的理论,所有第三世界的现代化过程都是外铄型而非内生型的。然而这些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以及无能的感觉。不料当事人并不愿披露此项事实,党支部书记一片爱心非但未得到感激,而且被当事人诉至法院。
那么,有一天我们会恍然发现,自己已接近人格权的真谛。法院则认定:支部书记的做法虽未构成侵权,但显属不妥,应予批评。时至今日,大概已没有太多的人会怀疑,实际运作中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复杂有机体,要解释其一部分的背景和作用,必须调动制度中的许多组成部分。至于近现代以来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从清末到改革开放以后,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从来就没有缺失过。
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是私法的最高命令。比如,通过研究合同法可以发现,中国的契约传统不仅悠久,而且有着自己独立的发展路径和特征。
站在文化的角度来认识,对人格权的理解和解释,一方面要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强调这种关联的复杂性和互动关系;另一方面还要求研究者超越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超越其学术本位。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被单纯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技术和手段。
面对这样的纠纷和尴尬,我敢肯定很多有识之士会呼吁要加强普法甚至立法,可其实,这纯属法外空间,关法律什么事?要避免这样的情形,应该是启蒙的任务。正是人类文明和理性中永远不能跨越的那一面。不论历史意义上的启蒙是否还有现实意义,中国的人格权启蒙并没有过时,相反,启蒙刚刚开始。也就是说,其现代化过程乃是从观念开始,从上层建筑开始,自外而内、自上而下的。它要求把人真正当成人,承认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保证每个人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而就我个人的观察,关于黄碟事件的纷纷议论里,留下最深印象的是某位论者的这句话:黄碟事件发生的深刻背景,在于启蒙在中国尚未完成。
随着讨论的深入,才有学者开始从宪法基本权利和民法人格权的角度来看待这一事件。第一,文化构成社会意识,直接推动人格权观念的演进,并且影响其权能的实现。
这是因为,首先,文化是一个社会、一个民族特定的生存方式的展示,从根本上决定着人的发展。一旦我们省悟,这些林林总总的故事尽管以纠纷、诉讼、裁判的法律面孔出现,而其实不过乃人之常情,无非就是人格尊严和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的价值。
曾见报载,在某地居委会的党员献爱心动员会上,某支部书记未经同意而提到某人身患癌症,呼吁大家捐款献爱心。私法主体就其本质来说就是主宰自己的意思,选择自己的行为,谋求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的责任。
其中有关各类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以及权利救济的规定,更是把民事主体人格的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体现到极致。通常都是从西方学得现代化观念的知识分子首先承担起现代观念的传播使命,然后使其进入政治过程,使政治和法律制度现代化,而后通过政治力量和教育力量自上而下推进。社会发展首先是作为构成社会的人的发展。他提出的实际上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市场经济不仅是一个经济模式,而且是一种整体的文化。
按照人们已经耳熟能详的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人都有一种对于他们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或欲望,有一种对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当具有某种严肃意指并特指具体约定的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转变为诸如亲兄弟,明算账、桥归桥,路归路的流行于市民生活方式的民谚时,它恰恰说明了由某种具体事件到生活理念的根本转变,以及在世俗层面上对于传统社会关系的某种更新。
对人格权的研究,必须超越法律规则本身。其次,人与文化又是相互创造的,人创造文化,文化也创造着人。
马斯洛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为自尊需要,认为这种需要的满足导致一种自信的感情,使人觉得自己在这个世界上有价值、有力量、有能力、有位置、有用处和必不可少。民法人格权制度则是从道德伦理方面,对人的品德、良知等人格因素的法律规制。
第二,民法的人是以文化的人而存在的。和文化的总体特性一样,它在任何时候都是社会的观念、价值、目的的统一体。民法上的人是一个负载着丰富文化价值的社会成员,即一个法律文化主体。这与黄碟事件恰好形成鲜明的对比
比如,通过研究合同法可以发现,中国的契约传统不仅悠久,而且有着自己独立的发展路径和特征。相信那位党支部书记被诉至法院时多半会满怀一肚子委屈,否则,这件事也不至于变成新闻。
然而这些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以及无能的感觉。面对这样的纠纷和尴尬,我敢肯定很多有识之士会呼吁要加强普法甚至立法,可其实,这纯属法外空间,关法律什么事?要避免这样的情形,应该是启蒙的任务。
时至今日,大概已没有太多的人会怀疑,实际运作中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复杂有机体,要解释其一部分的背景和作用,必须调动制度中的许多组成部分。一旦我们省悟,这些林林总总的故事尽管以纠纷、诉讼、裁判的法律面孔出现,而其实不过乃人之常情,无非就是人格尊严和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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